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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二条

发布时间:2018-01-12 07:15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7254/2018-00012
发文日期
2018-01-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微言宗教”微信平台
公开形式
网站,公示栏,报刊,广播,新闻发布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面向企业法人,面向社会团体,面向公务员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民族、宗教--民族、宗教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转发,事务,宗教事务
文件链接
内容概述
8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686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新修订《条例》,是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对推进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化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深刻认识公布实施新修订《条例》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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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文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释  义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其财产和收入仅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能用于分配的社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非营利组织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同时,还明确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组织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非营利性组织,即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和收入不能用于分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注销后,其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者将财产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后,即丧失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强调所获收益不得用于分配。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两个重要文件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都作了规定。其中中发〔1982〕19号文件提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为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两个文件成为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依据,在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来源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经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条例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经营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自养事业,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的,法律禁止的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收入进入个人囊中。

  这里的不得用于分配,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不得流入其他组织或个人囊中,宗教不能成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借教敛财的工具。实际上,合理的支出,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方面支出,法律是允许的,但这些方面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应当受到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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